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上訴人 廖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上訴人 歐存焄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吳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在其住處向伊表示其將至宮廟擔任總務,需要拿本票給別人看,因被上訴人先前曾教唆不明人士至伊住處叫囂,稱伊積欠其高額債務,要伊小心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且擔心家人安全,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6日、到期日109年9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更未交付810萬元予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幼為鄰居且彼此熟識,上訴人前向伊及伊之姐妹即訴外人 歐淑茹 、 歐杏津 、 歐玉清 (下稱歐淑茹等3人)借款,承諾給付年息百分之12之高額利息,歐淑茹等3人乃推由伊出面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事宜。伊及歐淑茹等3人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8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伊乃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先簽發4紙面額共1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然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上訴人再簽發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紙本票作為擔保,然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皆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伊乃於110年6月28日在伊住處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伊從未以要至宮廟擔任總務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發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LINE對話截圖所示內容,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而非其所述之同年7月5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將至宮廟擔任總務或向上訴人借用票據等情,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未見有何脅迫用語,兩造間之對話純為談判溝通之過程,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不足採信。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本於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以出示他人,及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