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上訴人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被上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可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至遲於84年7月間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遲至108年7月22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中斷時效,或有拋棄時效利益、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新借名契約之情事。系爭應有部分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新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敍明上訴人雖分別於96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3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3日、97年1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兩造為手足,匯款之原因出於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等情,並未認定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部分租金,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游文科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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