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義勝
林峻賢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林義勝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 律師
徐珮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林義勝、林峻賢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與菸酒管理法究應如何適用之法律問題。就此法律爭議,本院有下述歧異之裁判:㈠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判決所採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說,即菸酒管理法為食安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之法律見解;㈡10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則撤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判決所持後法優於前法說,應優先適用民國89年制訂之菸酒管理法,並非64年所制訂食安法之見解,而採法規競合之實質補充關係說,亦即菸酒管理法為基本法,食安法為補充法,於菸酒管理法無規定可資適用時,應適用食安法之法律見解。上開歧異陸續在事實審判決中顯現,乃普遍性之法律適用疑義,且究採何見解將影響行為人是否應依食安法論處罪刑,抑或僅依菸酒管理法科處行政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自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本院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
解,與先前之裁判見解歧異者,應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所稱之歧異,固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且必須以相同事實為前提。惟當事人得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大法庭者,僅限於前述之積極歧異案件,並不包括潛在歧異,此觀該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自明。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係以檢察官雖就被告違反食安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就是否採前開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難謂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上開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之情事。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裁量。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且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僅敘明「若檢察官以起訴事實同時犯數刑罰法律之罪提起公訴,而法院認數起訴法條具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罪適用,倘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法規競合擇定之刑罰法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審究調查該起訴事實是否符合因法規競合未擇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犯罪構成要件,並予論斷說明,不得僅因法規競合無從擇定適用之故,即對該起訴罪嫌置而不論,逕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載採「菸酒管理法為基本法,而食安法為補充法,於菸酒管理法無規定可資適用時,則應適用食安法」之法律見解,是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等本件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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