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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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孫王勉 相對人 孫碧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孫英雄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碧玉之監護人。
指定 黃孫碧珠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碧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其配偶 詹義男 為監護人。惟詹義男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而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兄孫英雄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姊黃孫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詹義男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詹義男已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
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為真。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嫂,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歿,無子女,至其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孫英雄擔任監護人,並由黃孫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孫英雄、黃孫碧珠與相對人為手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等情,堪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孫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孫英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孫碧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