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薛文琦 相對人 薛國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薛國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文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薛國治之監護人。
指定 薛文卿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薛國治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總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僅能部分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薛員 於96年11月8日因記憶差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神經心理學、腦電波及頭部電腦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薛員最後就診日期為101年12月6日,薛員近來未有相關暨診紀錄,薛員目前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鑑定時薛員由兒子們陪同坐輪椅前來,薛員聽力障礙,反應慢,對問話發出單音,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其意思為何,薛員不認得家人,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根據薛員之兒子表示,薛員目前在家有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薛員有時需人餵食,穿衣及盥洗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扶持或坐輪椅,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薛員過去之病情、目前之社會功能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薛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6年3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2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配偶均已歿,由其子女即聲請人薛文琦、 薛文彬 、 薛文蔚 、 薛文玲 、 薛文彭 及薛文卿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薛文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28日筆錄),且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薛文卿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薛文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