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侯嘉殷 相對人 侯徐文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徐文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嘉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侯徐文英之監護人。
指定 胡徐秀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侯徐文英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罹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 前訊問相對人侯徐文英,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本院之問話毫無反應。並審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
5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13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阿茲海默症,導致腦部退化合併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病人在病發後迄今已經多年,其意識狀態並未改善,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病人未來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侯徐文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侯嘉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妹胡徐秀珍亦於鑑定時到場及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及卷附同意書),爰選定侯嘉殷為受監護宣告人侯徐文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妹胡徐秀珍於鑑定時亦到場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胡徐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侯嘉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侯徐文英之財產,應會同胡徐秀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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