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黃朝祥 相對人 黃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陳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黃朝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陳秀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陳秀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04年
1月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侯雪珍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部分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 黃陳員 自四年前即有典型失智症狀,包括認知障礙,行為躁動及被偷的妄想,最近一年來退化更明顯,心理衡鑑CDR分數由103年之2分中度失智退步到目前的3分重度失智程度,語言量少且模糊難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黃陳員在102年即在本院被診斷罹患失智症,其病情逐漸惡化到重度失智程度,預期黃陳員將繼續退化,應無回復之可能性。」,有本院106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4月18日106振醫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本院106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配偶及父母均已歿,經其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相對人之女黃朝敏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陳明在卷,相對人亦同意之(本院106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黃朝敏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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