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0、18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㈡第一行「上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真無線藍芽耳麥1個│││〈型號:7233〉│││(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2│飛利浦蘋果線35公分1個│││〈型號:DLC4511V〉│││(價值349元)│├──┼──────────────┤│3│藍芽音樂耳麥1個│││〈型號:7214〉│││(價值499元)│├──┼──────────────┤│4│飛利浦TypeC線200cm2個│││〈型號:DLC4562A〉│││(價值合計998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0號
第1852號被告陳郁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9年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林巧婕 所管領之真無線藍芽耳麥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及飛利浦蘋果線1個(價值349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㈡於109年2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林巧婕所管領之藍芽音樂耳麥1個(價值499元)及飛利浦TypeC線2個(價值共998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嗣經林巧婕經盤點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巧婕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14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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