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告訴人 李政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隨即下車,手持紅白色鐵棍,並以手拉啟告訴人駕駛座之車門,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被告即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站在告訴人所駕駛貨車之前方,拍打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無法將車輛往前行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路人向被告勸說,被告始上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駕駛營業大貨車離去。然於同日14時28分許,告訴人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被告竟承前揭犯意隨即又在後方鳴按喇叭,且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前方,下車手持紅白色鐵棍於車旁揮舞,以手敲打告訴人駕駛座之車窗、車門、拉啟車門把手,但因車門上鎖而無法開啟,被告當場以「你好幹給我下車」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棍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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