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殘渣袋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分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後,主動交付扣案之殘渣袋1只並坦承該次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拘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