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2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事由,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曹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暨上開更正、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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