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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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寅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潘俊霖 」,應更正為:「 潘信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新臺幣(下同)共計32萬6,626元,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部分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32萬6,626元,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償還32萬元,業具證人潘俊霖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就已償還之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6,626元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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