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武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饒武洋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駕駛自小貨車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