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賢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㈡之「告訴人」,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證據補充:「被告吳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經查,警察機關據報後雖知有上開車禍事故,但被告於警方
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返回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 林玉惠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善後弭損之誠,頗具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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