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王景泓所有之吸食器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7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景泓於105年12月22日0時20分以前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電梯外之走道上,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王景泓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之105年12月22日0時20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內,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3公克,驗前淨重1.075公克,驗後淨重1.06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支交給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帶同員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75公克,驗後淨重1.06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 王景泓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而至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1.3公克,驗前淨重1.075公克,驗後淨重1.064公克)、毒品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景泓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中之陳述│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體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1份(檢體編號:G0420│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命之事實。│││(編號:G0420)││├──┼───────────┼────────────┤│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46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1.3公克,驗前淨重1.075公克,驗後淨重1.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