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武維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參臺及現金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武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號之大盤大生活大賣場後方,自該大賣場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牆面與地面間縫隙鑽入該大賣場內,先持賣場內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美工刀切斷保全系統後,竊取該大賣場負責人 張書銘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張書銘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⒉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上開大賣
場後方,自該大賣場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牆面與地面間縫隙鑽入該大賣場內,竊取該大賣場負責人張書銘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張書銘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⒊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上開大賣
場後方,自該大賣場後方未上鎖之小鐵門入內,竊取該大賣場負責人張書銘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張書銘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7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武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49所示等物(均已發還張書銘);及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蕭武維在上開大賣場後方倉庫內,扣得遭其丟棄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張書銘),另蕭武維已將前揭所竊得之菸酒部分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於偵查中提出1萬元供扣押並返還張書銘),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書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武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7聲搜5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873-DE)、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與犯案地點距離位置示意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3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大賣場後方有設置鐵皮牆面,乃為隔絕防閑之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據被告自承有用美工刀把保全系統割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酌以既能切斷保全系統,衡情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並無疑問。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漏論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涉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足佐,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數量龐大,造成告訴人受損非輕,並變賣所竊菸酒部分得款10萬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今僅提出1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念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供切斷大賣場保全系統以進
入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使用賣場內的美工刀,且已丟棄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美工刀1把屬於被告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酒等物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粱
酒,分別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扣案菸酒等物品,業經被告陸續變賣共得款1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查扣卷第2至7頁),是上開10萬元扣除1萬元,所餘9萬元即為被告此部分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為澈底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共4台、現金300元,則分別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仍有監視器3台、現金300元尚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等物,均已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範圍┌─┬────┬─────────────────┐│編│竊取時間│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號││下同】)│├─┼────┼─────────────────┤│1│107年10│酒類如下:│││月22日凌│藍帶 馬爹利 3瓶,每瓶4,390元│││晨1時許├─────────────────┤│││銀帶馬爹利3瓶,每瓶5,190元│││├─────────────────┤│││軒尼詩3瓶,每瓶6,390元│││├─────────────────┤│││ 拿破崙 XO2瓶,每瓶2,145元│││├─────────────────┤│││拿破崙VSOP3瓶,每瓶935元│││├─────────────────┤│││伯爵VSOP3瓶,每瓶1,188元│││├─────────────────┤│││傑克威士忌3瓶,每瓶1,290│││├─────────────────┤│││帝王12年3瓶,每瓶650元│││├─────────────────┤│││帝王白牌3瓶,每瓶369元│││├─────────────────┤│││威雀( 雪莉 )4瓶,每瓶419元│││├─────────────────┤│││紳藍12年威士忌5瓶,每瓶720元│││├─────────────────┤│││泰斯卡10年3瓶,每瓶1,045元│││├─────────────────┤│││PrimeBlue700ml5瓶,每瓶459元│││├─────────────────┤│││紅酒2瓶│││├─────────────────┤│││藍爵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角瓶酒3瓶│││├─────────────────┤│││香菸類如下:││││單價90元,70包│││├─────────────────┤│││單價95元,43包│││├─────────────────┤│││單價100元,90包│││├─────────────────┤│││單價80元,50包│││├─────────────────┤│││單價110元,33包│││├─────────────────┤│││單價125元,210包│││├─────────────────┤│││單價115元,40包│││├─────────────────┤│││單價140元,70包│││├─────────────────┤│││單價150元,20包│││├─────────────────┤│││監視器主機2台│││├─────────────────┤│││POS主機1台│││├─────────────────┤│││生理調理冰沙機1台│││├─────────────────┤│││探照燈2台│├─┼────┼─────────────────┤│2│107年10│女鞋25雙│││月26日凌├─────────────────┤││晨1時許│蛙鞋1雙│││├─────────────────┤│││空拍機1組│││├─────────────────┤│││太陽眼鏡2副│││├─────────────────┤│││吉他1把│││├─────────────────┤│││琵琶1把│││├─────────────────┤│││爵士鼓1組│││├─────────────────┤│││玩具槍3把│││├─────────────────┤│││玩具槍消音管2支│││├─────────────────┤│││玩具槍腳架1個│││├─────────────────┤│││玩具槍倍鏡1個│││├─────────────────┤│││玩具槍彈匣3個│││├─────────────────┤│││面具1個│││├─────────────────┤│││現金300元│││├─────────────────┤│││高梁酒18瓶│││├─────────────────┤│││監視器主機2台│├─┼────┼─────────────────┤│3│107年11│環繞音響2台│││月29日凌├─────────────────┤││晨1時許│行李箱3個│││├─────────────────┤│││飲水機1台│││├─────────────────┤│││匾額1面│││├─────────────────┤│││掛畫1幅│││├─────────────────┤│││古董鏡1個│││├─────────────────┤│││短褲16件│││├─────────────────┤│││長褲32件│││├─────────────────┤│││內搭褲112件│││├─────────────────┤│││連身裙14件│││├─────────────────┤│││短裙14件│││├─────────────────┤│││上衣119件│││├─────────────────┤│││毛衣16件│││├─────────────────┤│││外套35件│││├─────────────────┤│││圍巾5件│││├─────────────────┤│││絲襪80件│││├─────────────────┤│││背心34件│││├─────────────────┤│││女性包包14個│└─┴────┴─────────────────┘附表二:已發還告訴人,毋須沒收之部分┌─┬─────────────┬────┬───────┐│編│物品名稱、數量│竊取時間│查扣時間、地點││號││││├─┼─────────────┼────┼───────┤│1│七星香菸12包│107年10│107年12月11日│├─┼─────────────┤月22日凌│10時25分許,在││2│七星涼菸5號3包│晨1時許│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301號││3│七星涼菸8號1包│││├─┼─────────────┤│││4│藍West香菸5包│││├─┼─────────────┤│││5│藍Winston香菸8包│││├─┼─────────────┤│││6│黑大衛香菸2包│││├─┼─────────────┤│││7│勁黑大衛香菸2包│││├─┼─────────────┤│││8│紅酒2瓶│││├─┼─────────────┤│││9│傑克威士忌1瓶│││├─┼─────────────┤│││10│藍爵威士忌1瓶│││├─┼─────────────┤│││11│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12│角瓶酒3瓶│││├─┼─────────────┤│││13│PrimeBlue威士忌2支│││├─┼─────────────┤│││14│XO酒1瓶│││├─┼─────────────┤│││15│生理調理冰沙機1台│││├─┼─────────────┤│││16│探照燈2台│││├─┼─────────────┤├───────┤│17│監視器主機1台(不含硬碟)││107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18│POS主機1台││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365號「│││││大盤大生活大賣│││││場」後方倉庫│├─┼─────────────┼────┼───────┤│19│女鞋25雙│107年10│107年12月11日│├─┼─────────────┤月26日凌│10時25分許,在││20│蛙鞋1雙│晨1時許│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301號││21│空拍機1組│││├─┼─────────────┤│││22│太陽眼鏡2副│││├─┼─────────────┤│││23│吉他1把│││├─┼─────────────┤│││24│琵琶1把│││├─┼─────────────┤│││25│爵士鼓1組│││├─┼─────────────┤│││26│玩具槍3把│││├─┼─────────────┤│││27│玩具槍消音管2支│││├─┼─────────────┤│││28│玩具槍腳架1個│││├─┼─────────────┤│││29│玩具槍倍鏡1個│││├─┼─────────────┤│││30│玩具槍彈匣3個│││├─┼─────────────┤│││31│面具1個│││├─┼─────────────┼────┼───────┤│32│環繞音響2台│107年11│107年12月11日│├─┼─────────────┤月29日凌│10時25分許,在││33│行李箱3個│晨1時許│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301號││34│飲水機1台│││├─┼─────────────┤│││35│匾額1面│││├─┼─────────────┤│││36│掛畫1幅│││├─┼─────────────┤│││37│古董鏡1個│││├─┼─────────────┤│││38│短褲16件│││├─┼─────────────┤│││39│長褲32件│││├─┼─────────────┤│││40│內搭褲112件│││├─┼─────────────┤│││41│連身裙14件│││├─┼─────────────┤│││42│短裙14件│││├─┼─────────────┤│││43│上衣119件│││├─┼─────────────┤│││44│毛衣16件│││├─┼─────────────┤│││45│外套35件│││├─┼─────────────┤│││46│圍巾5件│││├─┼─────────────┤│││47│絲襪80包│││├─┼─────────────┤│││48│背心34件│││├─┼─────────────┤│││49│女性包包1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