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其上133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言詞辯
論,原告復於98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先
位聲明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即應依
約繳納帳款,詎乙○○未依約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51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
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而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
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丙○○與乙○○間為母
子關係,丙○○自難對乙○○債務問題諉為不知,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自承伊尚積欠原告124,518元之本息,且除系爭
房地外,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系爭房地是伊母親
丙○○向伊買的,因為伊欠銀行債務,系爭房地即將被查封
,故伊母親丙○○拿錢出來買系爭房地,否則伊即無住所。
被告丙○○則以:伊並不知道乙○○是否有積欠銀行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嗣乙○○於97年11月6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丙○○所有。
㈡乙○○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124,51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乙○○除系爭房地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原狀,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742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悉相符,
且為乙○○所不爭執。且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乙○
○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乙○○除系爭房地外,既
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竟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母丙○○所有,自有害於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
㈡又系爭房地買賣之受益人即丙○○雖辯稱:伊並不知道乙○
○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云云。惟查,乙○○既已自承因伊欠
銀行債務,系爭房地即將被查封,故伊母親丙○○拿錢出來
買系爭房地,否則伊即無住所等語,如上所述,即可推知丙
○○係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意而買受,實難謂其對乙
○○積欠原告債務一情,毫無所悉。故原告主張丙○○於買
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宋 劉崇 積欠債務等情,即非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
㈢又「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再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丙○○應將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