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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