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遷空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購得坐落門牌
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一棟,並於96年12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遷離交屋,被告一直拖延且開
設神壇而遲不交屋,遂於97年12月7日立具切結書承諾於98
年2月15日搬遷完畢,如未依約定遷離,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作為租金補償,並開立本票擔保,然被告遲
至今天仍未搬遷,亦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1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TH046979號
本票影本、新興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本院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給付賠償金,均核與上揭切結書之約定相符,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