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文首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0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91、92、94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13號、92年度北交簡字第第2291號、94年度壢交簡字
16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7,000銀元、22,000銀元、有期徒刑
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駕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酒後精神不濟肇事造成行人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