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莊郁惠
被   告  廖幸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太原路2段與漢口路4段路
口時,逆向行駛又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側踝部
挫傷、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用9萬3,390元。(二)交通費用
2萬9,930元。(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9,300元。(四)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五)機車修復費用4,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所
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已與事故發生時相距12日,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賠償責任,原告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10日之費用
為4萬5,000元,及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1萬
2,220元部分,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就醫接送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均應予以扣除,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原告受有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
傷害與本件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另原告亦有於上開時地
逆向行駛之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又一般交通事
故均不至於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結果,因原告延誤就醫
,導致傷害結果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責
任,末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醫療給付部分,應視為伊損害
賠償之一部,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左下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判決及其卷
證資料作為證據,並有交通事故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健恩堂中醫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46、109年
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29、3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
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之108年8月16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經診斷有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中交簡附
民字第68號卷第29頁),雖已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12日
,惟上開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左下側
踝部挫傷既位於同側,確有可能因為傷口感染所致,難認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其他事故或外力發生而引發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則空言抗辯原告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勢,
與本件事物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難認可採。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乙節,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而致身體受傷、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物因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9萬3,39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側踝
部挫傷、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9萬3,390元,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
證(見109年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29至35、57至59、101
至107頁、本院卷第77至85、133頁),被告就其中3萬6,170
元不爭執,僅抗辯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自費醫療費用計
12,220元及原告支出之自費病房差額4萬5,000元部分,均非
屬必要等語,惟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人員既係領有醫師執照
之醫事人員,其就原告傷勢所為之治療及診斷自屬可為採信
之專業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住院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31頁),固可認
其確有支出自費病房差額4萬5,000元之費用,然並無證據可
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明確表示無庸聲請函詢中國
附醫就其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費差
額4萬5,000元,尚屬不能證明,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4萬8,390元(計算式:93,390-45,000=48,
390元)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合理。
2、交通費用2萬9,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2萬9,930元,然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應認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13萬9,3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6個月之損害
,並提出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惟查,上開診斷書上備註欄僅記載:「需持續治療約6個
月」,並無不能工作期間之註記,原告復未能提出工作單位
之請假證明,是認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住院期
間之10日較為妥適。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
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本件
以108年勞工最低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
損失應為7,700元(計算式:23,100÷30×10=7,700元)。從
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700元範圍內,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水電工程設計師、月收入
約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不動產,107年所得給
付總額為3,600元,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職設計師、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2筆,10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85萬餘元,108年所得給付
總額為89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
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
5、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部分:
另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80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68號卷第37頁),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自86年8月出
廠,迄108年8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2年餘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
,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為480元(計算式:4,800×1/10=480),逾此範
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0萬6,570元(計算式
:48,390+7,700+50,000+480=106,570)範圍內,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經查,被告因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已如前述,惟觀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同有逆向行駛之駕駛
行為,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2
車駕駛(即本件原告)口述駕駛JSW-350普通重型機車沿綏遠
路左轉太原路方向行駛時,與1車(即本件被告)BS2-917普通
重型機車於太原路段起步沿綏遠路往漢口路(賴厝街)方向行
駛發生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上開現場圖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之行徑路線記載,可認原告亦有於臺中市○區
○○路上逆向行駛之行為,堪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亦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固主張:伊是
綠燈要左轉,警察要罰錢,才說伊逆向,伊並無與有過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並未就其未逆向行駛乙節,提出
如何之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本院審酌
兩造皆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考
量兩造之肇事情狀相當,認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較
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5萬3,285元
(計算式:106,570÷2=53,28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8萬1,315元,有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
表附卷可按(見中交簡附民第68號卷第45至55頁、第109至
111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27至131頁)
,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無餘額
(計算式:53,285-81,315=-28,03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求償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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