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
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
於109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又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件
罪質相同,且非過失所致;執畢後被告卻再犯本案,前案之
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
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
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逃避司法責任,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對公共財物、他
人身體健康、財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自陳其職業為做板
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偵
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
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號
被告王允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於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
00巷0號住處飲用2瓶啤酒及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金湖鎮太湖路1段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
1段208之91號前路段時,因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8MG/L,已超過法定
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