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545號聲請人 王肇源 相對人 郭志松
陳玫蓁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志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聲請狀記載「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95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11年1月7日1,260,000元未載111年1月7日002111年5月26日1,000,000元未載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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