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華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被告嚴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時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工作,嗣於同
(22)日上午6時32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與樹仁三街49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22)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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