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梁康江 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雖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然其上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簽,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以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定後因資料不足難鑑定真偽,故不採信上訴人之陳述,且逕認定印章為上訴人所有,過於草率,又本件借款人 謝作程 雖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親簽及蓋章,然亦稱兩人並非一同前往銀行簽立借據,而是私下簽立,則銀行承辦人如何辨別保證人部分確實為上訴人所簽?且謝作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上訴人親簽及蓋章,僅係口頭陳述,原審卻採信,上訴人實難認同,請求函調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以鑑定借據上筆跡之真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本件借據上之筆跡非其所簽,印章非其所有等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請求調取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以鑑定借據上筆跡之真偽,因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請求調取上開資料,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育信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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