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秋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秋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林啟鐘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及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55號被告卓秋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富田39號居台南市○○區○○街3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鳳於民國100年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ETU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11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林啟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D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日3時35分接受抽血酒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秋鳳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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