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侯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侯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侯郁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楠公路183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蔡涵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朱侯郁之左前方,朱侯郁由蔡涵勻之右側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而使其左側車身與蔡涵勻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蔡涵勻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右小腿、雙手、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朱侯郁雖知悉蔡涵勻於此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停車察看施以必要之救助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調閱沿路監視系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涵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侯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涵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
29至35頁)、健仁醫院9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且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且其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其確有和解之誠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收入不定;末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從刑罰之功能、目的,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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