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一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一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另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事件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全數變價完畢且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於進行更生時雖無固定收入,嗣依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其於100年2月25日起任職於昇洲精密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4,8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似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且經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8年7月24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其更生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為745,011元,每月平均生活必要費用為12,044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聲請前兩年之總支出則為289,056元(計算式:12,044元×24個月=289,056元)。是以,債務人以其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得餘有455,955元。然如上所述,本件乃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後始結終清算程序,而就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得案款1,967,440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已達1,844,094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264頁至第268頁),除顯然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外,並有完全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尚得餘有123,346元得發還予債務人,可知本件債務人並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甚為明確。又查,本件債務人乃經本院拍賣其所有不動產,即得清償其所負欠全部普通債權(即無擔保債務部分還款比例達100%),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即共8家銀行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表示意見,普通債權人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以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第52頁),其餘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以其等就債務人已無債權,而未為反對免責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可知已有約6成之普通債權人均同意或不為反對本件免責。縱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
55頁),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確為以信用卡消費或小額信用貸款所致,惟以上開分配表所示分配暨清償之結果觀之,該等消費之金額較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仍為較微,於變價清償後尚得發還債務人部分拍得金額,實難認債務人所為消費有逾越其清償能力,而無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自得堪認尚無奢侈消費之處。遑論債務人確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故本件依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予以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又查無同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予免責;即使債務人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其情節輕微,普通債權人全體又已有相當程度之受償,依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形,認亦應予以免責,始較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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