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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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107年度緩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捌柒貳捌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捌陸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捌包、玻璃球參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5月14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728公克,驗餘總毛重2.8670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塑膠袋8包、玻璃球3顆、吸食器2組,則均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728公克,驗餘總毛重2.8670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6236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扣案之塑膠袋8包(聲請意旨雖認屬殘渣袋,然查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內含有毒品成分等違禁物)、玻璃球3顆、吸食器2組,皆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節,亦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上開物品均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負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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