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哲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即已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構成自首,業據原審
於判決理由中纂述甚詳,被告猶執陳詞,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使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8年6月14日郵務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為其同居之父親林清富領取,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哲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於第20行「尚餘殘刑3月23日」等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而於10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迄104年10月21日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各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並將犯罪事實欄第31行「不構成累犯」等語予以刪除,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說明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又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殘刑3月23日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⑷就本件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部分,於理由補充:「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星期三)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上週三(即107年10月10日),與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間隔已達7日,再以本院職權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以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採得尿液回溯1至5日內(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換言之,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之犯罪時間,與本件採驗尿液所得陽性反應難認有何關聯,仍應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承之
107年10月13日等語,方與事實相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確有自首犯行」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林哲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楷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案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3日;另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至⑨各案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⑩案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件係假釋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