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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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葛學德 相對人 曾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利萍應給付聲請人葛學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估價服務費48,000元、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手續費100元、銀行申請存款證明100元,合計73,95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葛學德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曾利萍給付2,495,50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業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5,750元、估價服務費48,000元、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手續費100元、銀行申請存款證明100元,合計73,
950元在案。次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四、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73,950元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曾利萍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19,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53,983元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葛學德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
9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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