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明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109年3月│有期徒刑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4│109年6│橋頭地檢│││駕駛致交│6日│,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932│月28日│月9日│署109年│││通危險罪││,以新臺幣│號│││度執字第│││││1,000元折算││││3838號│││││1日│││││├──┼────┼─────┼──────┼──────┼────┼────┼────┤│2│不能安全│109年5月│有期徒刑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6│109年8│橋頭地檢│││駕駛致交│29日│,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1808│月24日│月6日│署109年│││通危險罪││臺幣13,000元│號│││度執字第│││││,有期徒刑如││││5537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