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許雅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9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許雅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許雅堂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許雅堂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雅堂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僅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9頁、第9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規定之加重:⑴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並未知所警惕,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自首之減輕:⑴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
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9頁),進而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者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向警方自首,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然其所指「阿財」之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準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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