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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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0830號、第1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蔡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全部返還被害人 黃燦銘 、部分返還被害人 黃忠仁 ,賠償被害人 胡姍姍 部分損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胡姍姍部分金額,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木雕2個,業已返還被害人黃燦銘,且變賣所得非鉅,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除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黃忠仁(見警卷第15頁筆錄、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之 愛其華 手錶、精工錶各1支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蔡旺德犯竊盜罪,│無。│││欄一、(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蔡旺德犯竊盜罪,│無。│││欄一、(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蔡旺德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欄一、(三)│處有期徒刑參月,│愛其華手錶壹支、││││如易科罰金,以新│精工錶壹支,均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於全部或一部││││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告蔡旺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廳,見胡姍姍自網路購買之包裹(內有手機1支及充電盤1個)放置於管理室櫃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即離開現場。(二)於109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跳蚤市場內,見黃燦銘所有之木雕
2個放置於攤位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郭展 吾換取現金花用(木雕2個於查獲後已發還)。(三)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與配偶 李妤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黃忠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富鐘錶眼鏡行」內,蔡旺德佯稱欲購買手錶,趁黃忠仁不察之際,徒手竊取 愛奇華 手錶1支、東方錶1支、精工錶1支、 勞士丹頓 錶1支、RT錶3支及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其中手錶5支及手機1支於查獲後已發還)。
二、案經胡姍姍、黃忠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旺德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中之供述│分之犯行:辯稱誤以為是││││自己之包裹。││││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辯稱誤以為是││││廢棄物品。││││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坦承│├──┼───────────┼────────────┤│二│告訴人 胡珊珊 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指述、現場錄影光碟及翻│部分之犯行│││拍照片││├──┼───────────┼────────────┤│三│被害人黃燦銘、證人郭展│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吾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部分之犯行。│││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警局之扣押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告訴人黃忠仁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部分之犯行。│││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局││││之扣押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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