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被   告  林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2年9月9日清償完畢,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
息,及自106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固
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
期為限。詎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原告本金共347,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對上
開起訴狀異議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且被告已向法院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敘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至被告雖辯以其已向法院提出債務協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據上開條文,
自須於債務人獲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
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經查,被告雖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法院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聲請,而本件原告
對被告所具有之債權,亦屬前開協商債權之一,但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尚未據被告提出已獲准裁定更生之資料。職
是,本件債務既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依其所具債權,繼續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為
上開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前置協商
成立前,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原告
因此請求被告依該契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約約定之利
率計算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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