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原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
款(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於91年11月6日向原告前
手渣打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
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