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助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感冒,致鈞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1280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8年12月5日之庭期遲
到,為明瞭開庭內容,以維護聲請人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108年11月11日及12月5日庭期開庭
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為明瞭開庭內容,然
並無敘明本件各次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又
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
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
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
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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