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王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3年
9月間向與原告借款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