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蔡火村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蕭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住處在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係因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涉訟,自屬因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5月25日於籌建太子宮期間,由前主委 黃在 出面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4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土地,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餘3人均已完成移轉登記,僅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收受75萬元卻未為移轉登記,嗣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發函對被告解除該買賣契約,再以起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在8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 蔡聘 ,後因蔡聘無法給付價金,蔡聘介紹原告與伊及伊兄弟等訂立契約,價金是960多萬,原告僅給付300多萬後,延宕10多年未給付伊剩餘價金,俟系爭土地被查封後,原告方對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87年5月25日就未分割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黃在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75萬元。
(二)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嗣於98年2月20日以雲院明98司執助甲字第63號函查封系爭土地。
(三)98年5月15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受。
(四)98年12月1日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登記機關將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移於被告所分得之雲林縣○○鄉○○段第367-1號土地上。
(五)被告所分得之第367-1號土地,於99年7月16日由 蔡丁 財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伊從原告處收受75萬元價金,復參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足認原告主張其於87年5月25日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4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並就被告之應有部分交付75萬元,已取得其他出賣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僅被告未為移轉登記,嗣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雲院明98司執助甲字第63號函查封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5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解約,經被告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從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嗣後遭本院查封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於本院查封當時,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2.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8條第
1項、第259條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查封時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具有解除權,從而原告於98年5月15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且經被告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秋如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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