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 曾坤炳 聲請人 蔡英美
莊榮兆 曾坤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查其聲請內容,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又其提出媒體剪報及國賠聲請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是本件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