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96年度宜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甲○○在宜蘭縣○○鄉○○路50之10號住處旁溪邊洗衣時,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血腫、雙手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向告訴人甲○○質問伊的5,000元,告訴人拉伊,伊就掉下去,伊並無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當日被告向其索討5,000元未果後,徒手毆打等情(參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3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6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且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