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1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
2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4號、91年度易字第479號、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8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4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