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油站前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1803-P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其係因塞車而停在路口云云。經查,經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員警 李金鍚 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才通過路口,所以依法告發,當時該路段車流量雖多,但還是可以通行,是號誌已經轉換他才通過路口,我們執勤的位置是距路口30公尺左右,我們執勤是在同向的道路,而且我們的視線清楚,沒有其他物體遮蔽視線,可以清楚看到路口的位置」等語明確,則依證人李金鍚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觀之,其視線並無其他物體遮蔽,對於現場情形自可清楚見聞無誤,而證人李金鍚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李金鍚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李金鍚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故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等情,自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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