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黃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萬泰銀行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小額
信用放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169,978元,而萬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於95年6月14日依約賠付萬泰銀行,萬泰銀行並將
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及民事相關追索權利讓與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4,50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69,97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