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劉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未到,一造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之前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依兩造間契約,被告應
負清償之責,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