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739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
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