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耀於民國111年4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虎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英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即貿然左轉駛入市民大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