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告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貸款契約2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收,如未依約清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97,61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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