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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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友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然猥褻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遵守法紀,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園打手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6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九路與港隆街口「中央公園」之公共場所,全裸並手握生殖器官對李宗磬自慰(俗稱打手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之情況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李宗磬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李宗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李宗磬拍攝之現場影片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