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喆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喆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喆豪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蘇皜 父親之住處欲確認其有否轉告蘇皜不要與某直播主「花兒」糾纏(蘇皜否認有與「花兒」糾纏乙事),欲尾隨蘇皜進入社區大樓電梯時,在大廳1樓電梯口前遭蘇皜制止。陳喆豪及該姓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1樓大廳電梯口附近,共同徒手毆打蘇皜,致蘇皜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眼眶瘀青、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耳內側擦挫傷且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蘇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動手打告訴人蘇皜之情事,惟辯稱:告訴人動手先打我,我才打回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皜、證人即社區保全 廖繼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3頁、第61至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製作之112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考(偵卷第65至73頁、第77至85頁、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65頁),並有被告及共犯遺留在現場之黑色衣服2件、鞋子1雙、眼鏡1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與某直播主「花兒」糾纏不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不知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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